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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赋权清单指导目录(2023年版)

一、行政处罚(39项)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1

自治区民政厅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

自治区民政厅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宁民规发〔2021〕7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对相关家庭和人员可以记入征信系统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保障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6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7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8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9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0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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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12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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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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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15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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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17

自治区

水利厅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8

自治区

水利厅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19

自治区

水利厅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0

自治区

水利厅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1

自治区

水利厅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二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2

自治区

水利厅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3

自治区

水利厅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4

自治区

水利厅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5

自治区

水利厅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6

自治区

水利厅

对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7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物质。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28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一)医疗卫生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室内场所;(四)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五)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售票厅等室内场所;(六)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应控烟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29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30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31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32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33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34

自治区

林草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5

自治区

林草局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36

自治区

林草局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7

自治区

林草局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8

自治区

林草局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39

自治区

林草局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行政检查(1项)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1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行政给付(2项)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1

自治区民政厅

高龄津贴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宁党办发〔2022〕93号)

(三)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机制。2.完善老年人津贴补贴制度。加大老年人福利保障力度,在原有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基础上,将发放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高龄老年人。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民发〔2023〕9号)

一、调整发放范围。将发放范围由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可纳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固定收入包括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等,不含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子女赡养赠予和遗属生活费、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等。(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未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高龄补贴待遇人员暂不纳入,待相关政策明确后再行纳入),均可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三)准确界定对象。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供养范围,同时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原农村户籍中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不再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纳入高龄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

二、明确发放标准。(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城市户籍每人每月发450元,80-89周岁农村户籍每人每月发放270元;90周岁以上城乡户籍每人每月发放500元。(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发放2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

自治区民政厅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宁民规发〔2018〕14号)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1)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治疗,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2.支出型困难家庭。(1)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及其它社会救助和帮扶资金后,自负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2)因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负费用仍然较大的;(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4)因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中:子女接受教育支出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个人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对象。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高审批额度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确定,审批决定应当于每季度10日前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商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地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辖区内各乡镇(街道),作为备用金,确保特殊紧急需要。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委托金额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公共服务(17项)

序号

主管部门

职权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1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2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死亡待遇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3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定期领取待遇资格申报(仅限城乡居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4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二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5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仅限城乡居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6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7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8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户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属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9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失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0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1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2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就业创业证》申领

【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自治区

医保局

医疗保险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

(一)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医保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宁医保规发〔2022〕3号)

第七条 范围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 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八条 登记备案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 2)。(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14

自治区

医保局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终止(暂停)参保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失踪、出国定居的,应注销医保关系。参保人员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向民生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复核后办理登记信息注销,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注销登记表》(附件2),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参保人员、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二)参保人员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四)参保人员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15

自治区

医保局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恢复参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1.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申请转移接续。2.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可申请转移接续。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16

自治区

残联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延续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17

自治区

残联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首次申请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说明:共59项,其中:一、行政处罚39项;二、行政检查1项;三、行政给付2项;四、公共服务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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